武汉理工大学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财〔2016〕2号),为规范学校经济责任审计,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学校对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直属单位和附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绩效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中审计、任期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部门和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开展任中审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学校设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一领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由学校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成员为组织部、纪委监察处、人事处、财务处、国资处和审计处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教育部和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政策和要求,领导和部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议和研究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听取和审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研究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研究起草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向联席会议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方案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应按照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规定,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审计对象和期间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学校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直属单位和附属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条 学校职能部门、教学科研单位和直属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是指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党委任免或行政聘任的主要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附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是指由学校党委任免或行政聘任的独立核算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学校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虽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学校党委任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党委组织部委托审计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学校行政聘任的领导干部,由人事处委托审计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期间按离任、任期和任中三种情形确定。
离任审计是对转任、离任(退休、辞职、解聘等)的领导干部进行的审计,审计期间一般为领导干部离任的最近一个任期。干部离任超过2年,原则上不再对其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审计是对任期届满留任的领导干部进行的审计,审计期间为4年。
任中审计是对重点部门和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审计期间一般为2年。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学校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和教学科研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学校党委、行政的重大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绩效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单位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八)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九)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附属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学校党委、行政和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重大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党委组织部或人事处委托,审计处成立审计组,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或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实施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九条 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内部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评价的重点包括:单位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的情况和效益;任期内财务管理、资金资产管理等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二)学校章程、学校颁布执行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学校有关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四)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单位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六)其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学校管理制度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管理制度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国有资产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国有资产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学校管理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国有资产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国有资产严重浪费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分管单位和内设机构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学校联席会议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处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三十二条 经分管审计工作校领导审定签发后正式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分管校领导或联席会议,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
审计处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包括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依法依规受理问题线索、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研究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等。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在党政领导班子中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及时制订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3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
(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武汉理工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校审字〔20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