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理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7-04-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进一步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令第4号)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教育部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加强审计监督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为促进学校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学校成立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由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和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组织部、纪委监察处、人事处、计划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审计处等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项。办公室设在审计处。

第五条  审计处是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在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学校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主管校领导报告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敦促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审计工作,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重视并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业务培训和岗位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学校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审计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学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审计处应与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相互配合,在审计过程中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四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处主要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各项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四)各类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对外投资项目。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八)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主管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处应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加强对学校各类经济活动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与监督学校各类招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经审计处审签:

(一)国家科研项目结题时经费决算的上报。

(二)校办产业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三)学校资金账户的银行调节表。

(四)学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或提供审计咨询。审计处对外委托审计项目时,应遵守有关规定和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学校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涉及财经活动的有关会议,召开审计工作相关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主管校领导批准,采取暂时封存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订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校领导交办的临时审计任务,由主管校领导签发审计指令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工作时,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做好必要的审计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进行必要的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做好审计工作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对需要依法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并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就是否采纳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后,交审计处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书面申诉,审计处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对象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请复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可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审计建议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有关审计事项实施前,审计处可按规定的程序公示。审计结果将视不同情况和形式予以通报或公告。

第六章  审计意见的落实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研究,对审计建议或决定采取具体措施进行整改落实,并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书面回复整改情况。审计意见涉及财务账目调整等具体建议的,整改报告中须附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立即落实审计意见的,应在书面回复中说明原因,并注明整改完成时限。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主管校领导或负责联系被审计单位的校领导对审计意见的落实负有领导责任,被审计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对审计意见的落实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意见需要单位落实的,由现任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单位原任领导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应对被审计单位、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落实审计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主管校领导汇报。

第三十四条  审计意见中涉及有关会计核算等方面问题需要整改落实的,相关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及有关制度规定进行整改,财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负责督促落实。

第七章  违规行为及其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对其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请学校研究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对审计报告披露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2001429日发布的《武汉理工大学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校审字200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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